(2010)浙嘉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富良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蒋国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高富良,蒋国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金峰。委托代理人:刘卓文。委托代理人:薛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富良。原审被告:蒋国杰。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蒋国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石门镇子恺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高桥地方时,与前方由原告高富良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富良及被告蒋国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富良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卫生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医疗费合计14454.83元,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护理半个月。另查明,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事故后,被告蒋国杰支付原告高富良3000元。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一方面,根据前述认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以无法证实出险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且肇事驾驶员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主张应由被告蒋国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高富良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它不考虑机动车辆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案的损失也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故原告高富良诉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事故造成原告高富良损失,被告蒋国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高富良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高富良主张的医疗费144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6386.90元(27480元/年÷365天×24天+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2936.22元(27480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21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定原告高富良损失共计24707.9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33.12元;余5174.83元由被告蒋国杰赔偿80%计4139.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13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富良19533.12元;(被告天平嘉兴公司将赔偿款19533.1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蒋国杰赔偿原告高富良1139.86元;三、驳回原告高富良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国杰负担。宣判后天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立法本意为减少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立法本意为维护受害人利益,故交强险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非其他责任方的利益。且对于道交法的立法本意来说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对于无证驾驶等几种恶劣违法行为更予以严重的处罚,这种“惩罚”并不一定是指行政处罚,对于驾驶人来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实更有利于减少该类事件的发生;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对于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且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并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规定,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即包括因人身伤亡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若判决保险公司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尚需承担严重的赔偿责任,这将违背交强险设立的本意,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也并未能达到打击无证驾驶的行为,彻底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富良和原审被告蒋国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它不考虑机动车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免责,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案的损失也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