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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宇与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宇,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建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屠永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宇为与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永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宇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因购材料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中央大厦2029办公室现金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永泰50万元;2010年4月10日,因还贷需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在孙塘北路的圣巴里咖啡店现金交付屠永泰50万元,其余50万元系原告向黄建夫所借,并在新城大道的宁波银行门口现金交付屠永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付息。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牌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为了证明被告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购材料或做生意急需,今借到张建宇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期一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决不失约”,借款人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永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为了证明被告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二、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人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永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担保人处由励伟央签名;3.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在中央大厦2029室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屠永泰50万元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底,证人在原告中央大厦2029办公室聊天时,屠永泰来向原告借钱,借条出具后,原告从保险箱里取出现金50万元交给屠永泰;4.证人励伟央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励伟央担保,其中5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时担保人在场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2010年4月10日,屠永泰因还贷需要向证人借款200万元,因证人资金不足,证人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借款100万元,其后证人和屠永泰一起到孙塘北路的圣巴里,证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当场直接交付屠永泰50万元,钱由两个黑色袋子所装,其余50万元屠永泰和原告约好由原告去其他地方取款后另行交付。下午4时许,屠永泰打电话告知证人其余50万元原告也已交付;5.证人屠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交付地点在宁波银行门口。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驾驶员,2010年4月10日证人开车把原告从圣巴里送到宁波银行门口,由丁某把两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原告后,原告交付屠永泰50万元;6.证人丁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宁波银行门口交付屠永泰的50万元,系原告��黄建夫所借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份,证人按老表黄建夫的指示把50万元在新城大道的宁波银行门口交给原告,钱由两个塑料袋所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且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借款届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150万元,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2009年9月27日的50万��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诚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宇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计101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