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83号原告梁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所以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还有家庭暴力,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用次瓷瓶打伤原告,使原告脸部被割伤,左手指皮肤缺损。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因此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经常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使原告能从死亡婚姻的桎梏上解脱出来,重新过上正常的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原××市××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引发矛盾,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属于自主婚姻,婚后虽没有生育子女,但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的家庭,原、被告之间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对,互相信任,齐心协力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