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来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莫从给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从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来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从给,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从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从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莫从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从给伙同樊某、麦年密、韦宝安(均已判刑)、莫某(另案处理)窜到柳来公路寻找抢劫目标,当他们来到柳来路凤凰镇龙岩路段时,发现兰某、韦某正在修理拉煤的农用车,樊某、麦年密、莫某、莫从给、韦宝安商量决定抢劫兰某、韦某,由韦宝安负责看守其等人骑去作案的摩托车,樊某、麦年密各持1支砂枪,莫某、莫从给各持1把刀对兰某、韦某实施抢劫。樊某、麦年密持枪威胁并抢走兰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莫某、莫从给持刀威胁韦某,但未抢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兰某陈述,2006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后推车拉煤从来宾往柳州方向走柳来公路途经凤凰镇龙岩路段时,车灯突然不亮,其便下车修理,随行的韦某在车上睡觉,其在修车时,突然有4名男子持枪、刀对其和韦某实施抢劫,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及1部诺基亚手机。韦某没有被抢走财物,只是被打了几巴掌。韦某陈述,2006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兰某与其驾驶后推车拉煤从来宾往柳州方向走柳来公路途经凤凰镇龙岩路段时,车灯突然不亮,兰某停车下来修车,其在车上睡觉,其在睡觉中被嘈杂声惊醒,有2人持刀上到驾驶室叫其不要乱动,并搜其身,没有搜得什么财物,其中有1人打其2巴掌。当时还有另外2人在车旁边叫在车下修车的兰某拿钱出来。过后某锦基对其讲他被2人用砂枪顶着,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及1台诺基亚手机。2、书证(2007)来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从给伙同樊某、麦年密、莫某、韦宝安持枪、刀到柳来公路凤凰镇龙岩路段,对正在该处修车的兰某、韦某实施抢劫,抢走兰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3、同案人供述樊某供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麦年密、莫某、莫从给、韦宝安骑2辆摩托车在柳来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到凤凰镇龙岩路段发现有1辆拉煤的车停在路边修车,其等人便将摩托车停放好,由韦宝安看摩托车,其与麦年密各持1支砂枪上去指着车边修车的人,莫某、莫从给各持1把刀去指睡在驾驶室的男子,其等人叫他们不要动,拿钱出来。其在车旁边搜那个修车的男子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和1台手机,搜在驾驶室睡觉的那个男子没什么财物。P20,每人分得200元。麦年密供述,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樊某、莫某、莫从给、韦宝安骑2辆摩托车从八一回龙岩,到柳来公路凤凰镇龙岩路段时,见有1辆拉煤的车停在路边,有1名男子在车旁修车,1名男子在车的驾驶室睡觉,其等人便将摩托车停好,由韦宝安看摩托车,其与樊某各持1支砂枪上去指着修车的那名男子,叫他不要动,拿钱出来,樊某动手去搜他的身,搜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和1台诺基亚手机。在其与樊某抢那个修车男子的同时,莫某、莫从给就去抢在驾驶室里睡觉的那名男子。P16,其分得200多元。韦宝安供述,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樊某、麦年密、莫某、莫从给骑2辆摩托车走柳来公路从八一回到凤凰镇龙岩路段时,见有1辆拉煤的车停在路边,其等便将摩托车停好,决定去抢劫那辆车,并由其看守摩托车,樊某、麦年密、莫某、莫从给上去抢,他们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和1部手机回来。其知道当晚樊某、麦年密各持有1支砂枪,莫某、莫从给各持有1把刀。P13,其分得150元。4、被告人莫从给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樊某、麦年密、莫某、韦宝安骑2辆摩托车在柳来公路上寻找目标抢劫,当时樊某、麦年密各持有1支砂枪,到凤凰镇龙岩路段时,见有1辆拉煤的车停在路边修车,其等人便将摩托车停好,樊某、麦年密就讲去抢那修车的人,其与莫某、韦宝安表示同意,由其与韦宝安看守摩托车,樊某、麦年密各持1支砂枪和莫某上去抢,后他们抢得1台诺基亚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回来,其5人各分得1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莫从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刀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从给没有持枪,也未亲自抢得任何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莫从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被告人莫从给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兰某。莫从给上诉称,其参与一起抢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和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鉴于本案未收缴到被告人作案用的“持枪”,该“持枪”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持枪”,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判仅凭当事人的口供认定为“持枪”抢劫,一是证据不确实充分,二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从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莫从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莫从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参与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过自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诉人莫从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莫从给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持枪”抢劫,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莫从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三、上诉人莫从给交到本院财务室的退赔款1000元,由本院转交给被害人兰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全勇审 判 员 谭冠植代理审判员 潘 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