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无业。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无业。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振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李振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8月份之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萌生盗窃他人汽车牌照进行敲诈的想法后,以被告人杨某甲用事前购买的改锥、钳子单独负责盗窃车牌,被告人杨某乙负责与被害人联系的方法,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滦楼、凤南楼、机场路南楼、祥富里等地对多辆汽车的牌照进行盗窃,共盗窃汽车牌照14只,并留言对车主进行敲诈。经鉴定,车牌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李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机动车车牌是国家机关制作和下发的证件而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主要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杨某乙积极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