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余姚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坑。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审被告:郑某。上诉人余姚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开始,香泉湾公司向叶某某购买各种花岗岩。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经双方决算,香泉湾公司共向叶某某购买花岗岩计款81000元,对该款由香泉湾公司的经办人郑某签名确认。到诉讼前,香泉湾公司先后在2008年5月20日向叶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7月21日支付10000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及2010年2月8日支付6000元,合计46000元,现香泉湾公司尚欠叶某某货款35000元。叶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郑某系香泉湾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开始,郑某出面向叶某某购买各种花岗岩。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经双方结账,香泉湾公司共欠叶某某货款81000元,对该款由郑某签名确认。到诉讼前,香泉湾公司、郑某仅向叶某某支付了26000元。余款55000元经催讨无着。请求法院判令:香泉湾公司、郑某支付欠款55000元。香泉湾公司、郑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花岗岩的买卖是香泉湾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关系,郑某是香泉湾公司向叶某某购买花岗岩的具体经办人。香泉湾公司共向叶某某购买花岗岩计款81000元,到诉讼前,香泉湾公司共向叶某某支付56000元,现仅欠叶某某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某与香泉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香泉湾公司未能向叶某某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叶某某要求香泉湾公司某某实际拖欠部分的货款,予以支持。叶某某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花岗岩买卖实际发生在叶某某与香泉湾公司之间,郑某仅为香泉湾公司向叶某某购买花岗岩的经办人,现叶某某要求郑某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香泉湾公司的部分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香泉湾公司某某叶某某货款35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叶某某负担250元,香泉湾公司负担337.50元。香泉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香泉湾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现金交付给叶某某10000元,由叶某某出具领款凭证,因该日香泉湾公司只有10000元现金,于是香泉湾公司又在同日开给叶某某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现金支票,叶某某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上述二笔款项共计20000元,原审对该日叶某某收取的20000元只认定为10000错误。叶某某应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香泉湾公司,原审对此未作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09年1月16日香泉湾公司实际支付给叶某某货款数额。香泉湾公司认为叶某某出具领款凭证以及同日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证明叶某某在该日收到货款20000元,叶某某认为该日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后又在现金支票存根联上签字,其只向香泉湾公司领取一笔款项。本院认为,领款凭证与现金支票在时间上为同一天,且金额相符。香泉湾公司主张同一天用现金方式支付叶某某货款10000元,又用支票形式支付叶某某货款10000元,但领款凭证上并未注明领款形式。相反,叶某某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后,又出具领款凭证既符合常理,也符合财务制度。因此,香泉湾公司认为2009年1月16日其共支付给叶某某货款2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香泉湾公司一审辩称所欠货款待叶某某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