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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胡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已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胡某某一直推托不还,被告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部份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而未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均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胡某某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未返还借款,但已在2008年12月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做法是错误的,应及时履行剩余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且减轻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