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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毛某。被告:江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198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自2000年以来,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为此双方曾闹过离婚,后在子女的劝说下未离。之后,原告离家到杭州打工。2009年3月,原告因患子宫肿瘤在杭州半山肿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0元左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拿一分钱给原告治病,不管不问。2009年7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双方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杭某某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16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198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2009年3月份,原告因患子宫肿瘤在杭州半山肿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其医疗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但双方未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一而再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亦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