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57号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汤家埠。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原告将煤炭销售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648.43元,后被告仅支付110000元,余款151648.4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1648.4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648.43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原告将煤炭销售给被告。2010年5月14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648.43元,当日被告在业务往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某以确认。后被告只支付其了货款110000元,余款151648.4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48.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648.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16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