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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民初字第4、5、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甲等与松阳县望松乡××生××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甲,叶某某,祝某某,李乙,松阳县望松乡××生××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4、5、6、7、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李甲。原告:叶某某。原告:祝某某。原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队(村民小组),住所地:松阳县××王村。代表人: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李甲、叶某某、祝某某、李乙分别与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李甲、叶某某、祝某某、李乙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信用社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甲、叶某某、祝某某、李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松阳县望松乡××生××队在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望松信用社的存款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