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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沈益明、沈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祥;沈益明;沈炳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文祥。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沈益明。被告:沈炳才。原告陈文祥为与被告沈益明、沈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沈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祥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沈益明由被告沈炳才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文祥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文祥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互相推诿不还。为此,原告陈文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益明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沈益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62元;3、被告沈炳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文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沈益明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沈益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24元;3、被告沈炳才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文祥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益明向原告陈文祥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归还并由被告沈炳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益明辩称:借款情况都是事实,但被告沈益明暂无力归还。被告沈益明对所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炳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文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沈益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文祥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沈益明向原告陈文祥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炳才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文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炳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益明归还原告陈文祥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益明支付原告陈文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炳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沈益明负担,由被告沈炳才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