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俞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俞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199.50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6870元(27480元/年÷12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4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50918.50元。现起诉,请求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俞某某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某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核算;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69周岁了,不应支持;护理费,同意计算90天,但标准应按照56.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同意赔偿250元;车辆损失,600元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已经垫付;施救费,没有异议;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369.07元、修理费950元。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俞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客车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公某约定,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纪,不应支持;护理费,认可90天的护理时间,标准按照56.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5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扣减;施救费及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修理费未提供保险公某定损单,均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对于被告俞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15时5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8k+300m处,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左转弯驶入03省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369.07元、修理费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9.50元(不包括被告俞某某垫付的费某)、护理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09.10元(10007元/年×13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69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客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萧山支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923.60元,此损失由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交纳205元(已批准缓交),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