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洪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21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5万元,合计9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4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2009年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暂不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9日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借款中的50万元被告用于工程投标。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对证据1具有补强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15万元,合计8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3份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洪某借款85万元。如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