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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卢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甲起诉称,原告从事饰品外加工业务,2008年8月,原、被告建立饰品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分别为95760元、222000元和252000元,共计569760元。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5月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于订立交货合同时支付订金5600元,但尚欠货款4441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160元及逾期利息77710.23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交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拟订交货时间、订金支付及交货后两个月付款的事实。二、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9760元的事实。三、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汇款给原告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货合同、三份欠条及帐户历史明细,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发生饰品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8月份,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5600元,并承诺于交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分别为95760元、222000元和252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9760元,但被告除支付订金5600元外,仅分三次向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44416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乙尚欠原告卢甲货款444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甲货款44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