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清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深圳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某某发行站的发行员,2010年5月1日,原告送报纸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大厦时,因被告的清洁工清洗玻璃,地很滑,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滑倒。原告当天在深圳市福田中医院数字化影像DR检查报告的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变并椎小关节病,腰4/5、腰5/骶1椎间盘退变?建议CT检查。腰3左侧横突综合症?”当日花费医疗费426.5元,由被告清洁公司负担。2009年5月4日,被告物业公司给付原告慰问金300元,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在商报大堂摔跤事件处理完毕。深圳报业集团发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因日常工作受伤,从当日起未提供劳动,但该公司向其支付了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2009年10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49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未达至伤残等级;2、未达到生活处理障碍等级;3、无医疗依赖;4、不安装康复器具;5、医疗终结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关于医疗费损失金额,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9张,其中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张405.49元(金额分别为21.8+115.20+182.94+31.35+54.2)(另有2张系原告当庭提交)、门诊西药房药品发药清单9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张24元(金额为8+8+8)、银行卡签购单8张、门诊收费清单1张、急诊处方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法院对5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05.49元(金额分别为21.8+115.20+182.94+31.35+54.2)、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张24元(金额为8+8+8)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29.49元。2008年7月23日,两被告签订深圳商报广场清洁管理承包合同,由被告清洁公司承包深圳商报广场日常清洁管理服务,若因被告清洁公司清洁、保洁不及时、不到位所造成的责任事故,被告清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场所摔伤,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被告清洁公司系该场所卫生清洁的承包人,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后,两被告业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摔跤事件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次摔伤有关的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429.49元,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后将要发生的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并未发生,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拖欠的医疗费429.49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46.4元,由两被告负担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等14000元(包括医疗费8896.74元、误工费3169.93元、交通费534元、营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医疗费:2010年8月16日至11月期间,上诉人共花费医疗费6450.7元(8月份599.02+9月份4125.94+10月份182.64+11月份1423+医疗器械120)。二、误工费:上诉人因伤导致企业少发工资福利待遇共计3169.93元,包括高温补贴151.9元(6月份51.94+8月份100)、加班费1908.03元(10月份557.24+1月份417.93+2月份417+4月份515.86)、订报奖励1110元(1月份277.5+2月份277.5+3月份277.5+4月份277.5)。三、交通费(往返就医)400元。四、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清洁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摔伤后,被上诉人负担了医药费,并支付了赔偿,上诉人收到赔偿后,承诺摔跤事件处理完毕。该承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支持了医疗费429.49元,鉴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医疗费均发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未在一审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