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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桂某某、王与桂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桂某某、王,桂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桂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桂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5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8275‰,借款期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桂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5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0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1.8275‰按季结息,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桂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桂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桂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桂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500元及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桂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已减半预缴2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4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审 判 员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