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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欣,曾用名张献法,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欣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王某个体制衣厂吃饭剩下半个馒头,被害人谷某认为其浪费,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欣用拳头击打谷某脸部,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谷某外伤致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头皮血肿,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次日,被告人张欣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毕某、刘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