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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吴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结婚以后鸡犬桑麻词条秒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儿子用暴力教育,三次被告与原告儿子大吵大打。2010年农历8月14日被告交衣服拿回去居住,住几天后又回原告处。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又回自己家,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当时双方去了平湖未办成,10月21日又打电话给原告,双方到了婚姻登记处但协议未写,未能办理离婚手续。11月1日被告回原告家,被告又与原告儿子发生争吵、大打,原告去劝,致使原告左手受伤,住院14天,到目前手还未康复。从2010年10月19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无事找事,根本不顾及原告及原告家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下去,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俞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打架,原告劝阻致原告右手受伤在(五根肌腱断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与被告和好,直至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星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木沙发1套、麻将桌1只、八仙桌1只,上述财产在原告家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高露华彩电1台、卫星天线1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被告名下的存款合计7431.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有十年之久,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请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曾一度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主要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再次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