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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叶甲、叶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甲,叶乙,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毛甲。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同日,原告叶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叶乙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景山小区三区3幢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乙、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叶甲曾多次向原告借取部分资金,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甲以一时没有能力为由请求宽限。并表示由被告叶乙、毛甲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被告叶甲的请求。截止2010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叶甲共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结算当场原告将被告叶甲原先出具给原告的全部借条归还,由被告叶甲另行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利息和本金未能及时支付的,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叶乙、毛甲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立保证关系。结算后被告根本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仅向原告付4000元的利息,之后再也没有付任何款项。故在2010年8月份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来推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500元;判令被告叶乙、毛甲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甲、叶乙、毛甲均未作出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甲、叶乙、毛甲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月息按2%计算。每月10日为付息日。如利息及本金不能按时交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及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此据借款人:叶甲2010.6.10担保人:叶乙2010.6.10毛甲2010.6.10”。用以证明被告叶甲由被告叶乙、毛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9500元。上述证据副本除证据4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甲、叶乙、毛甲。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叶甲由被告叶乙、毛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略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证据4,因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被告叶甲多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10年6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叶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叶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0日为付息日,如不按约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及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叶乙、毛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叶甲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叶乙、毛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略高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叶甲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略高,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偿还律师费19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乙、毛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叶乙、毛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甲、叶乙、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叶乙、毛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毛甲连带负担7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毛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