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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截止2007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7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437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答辩称:2007年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多是实,但原告经营的台州路桥鑫泰门窗厂承包了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后被告发现工程款14万元被原告全部领走了,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窗加工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转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路桥鑫泰门窗厂系原告尚某某个人经营的事实。4、业主证明、领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银河线带工地所有的门窗业务均是由被告完成的以及沈某某向银河公司收取门窗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1437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明3证明台州市路桥鑫泰装璜门窗厂业主系原告尚某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与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4中沈某某领取的3万元与银河线带出具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抵销原告的143700元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证据2只能证明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证据4只能证明沈某某领取了工程款3万元以及银河线带有限公司的厂房铝合金门窗制作系被告完成的事实。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尚某某购买铝合金材料,截止2007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1437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价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偿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将其转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全部领取,并以抵销完欠原告的铝合金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尚某某铝合金材料款1437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