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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冯文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文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榆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波,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吴堡县。2010年10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波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文波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漂亮宝贝”试鞋时与同在该店试鞋的周某1、周某2、田某等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冲突,后该冯遂持匕首将周某1、周某2、田某三人捅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周某2均属轻伤。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文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文波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1、周某2、田某及卢某、叶某五人在新建南路一鞋店(漂亮宝贝)试鞋时与店内一同试鞋的被告人冯文波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冯文波遂用刀将被告人周某1、周某2、田某捅伤。经榆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1、周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文波对上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某1、周某2、田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各自被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叶某、卢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周某1、周某2、田某受伤的经过;4、指认笔录,证明经周某1、周某2分别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被告人冯文波就是将他们捅伤的人;5、诊断证明,证明周某1、周某2、田某的伤情;6、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某1、周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周某1、周某2、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冯文波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田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文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三被害人又对被告人建议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文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苏小莉审判员  谢利军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