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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宋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现由原告扶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义务。双方经常争吵,长久以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均无和好迹象,也无共同继续生活的意向,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现年6岁的事实。3.(2010)甬奉民三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找对象、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现年6岁,由原告抚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2010年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现象。2010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确定女儿由原告扶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2010年2月1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婚生女儿宋某乙一直与其共同生活,而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女儿宋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为宜,至女儿宋某乙18周岁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徐某负责扶养、教育,由被告宋某甲从2011年起每年支付扶养费5000元,到女儿宋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年1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