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XX立与被告张瑞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立,张瑞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XX立,男,1961年12月05日出生。被告张瑞林,女,1963年0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东景,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立与被告张瑞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立、被告张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立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原告曾于2010年01月14日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实践证明夫妻间多年的争吵打骂以使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瑞林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后25年来夫妻间恩爱和睦,感情健康发展并生育了一子两女。2010年元月份,原告在濮阳打工时与已经离婚的陈某某勾搭在一起并同居生活,引起原告思想变坏,铁了心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10年元月原告起诉离婚至今,使被告及孩子在村内及邻居面前无法抬头,经常哭哭啼啼,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因此如果法院强判离婚,被告要求家中的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且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范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证据二:证人王一x出庭证言。证人王一x系原被告之子,其证言主要内容是:1、大约在2010年元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前,原告就与陈某某在濮阳同居生活,并曾在濮阳总部、谢庄和坡头集同居生活,证人王一x多次在濮阳找过原告,见到过原告和陈某某。2、2010年03月份家里建房时,证人王一x在广东打工因已经分家,被告借证人王一x1万元用于建房。原告的意见是,原告与陈某某同居是2010年06月份开始而不是2010年元月份之前并且自2010年12月08日就再没有同居生活;证人王一x所述租房地点不对,被告建房借证人王一x1万元不实。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证人王二x出庭证言。证人王二x系原被告之长女,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至2010年元月份之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导致感情危机的原因是自2010年元月份原告与陈某某有同居的事实。2010年建房时,证人王二x借给被告5000元。原告的意见是,除证人王二x所述的原告与陈某某有同居的事实外,其他事实都是假的。被告无异议。证据四:证人王三x出庭证言。证人王三x系原被告之次女,其证言主要内容是:因为在2010年元月份,原告与第三者陈某某发生不正关系,原告才起诉与被告离婚的。2010年被告建房时证人王三x出资5000元。原告的意见是,证人说原告与陈某某同居是事实,但时间不对。家里建房出资不实。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证人均系原被告的子女,其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认定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一子两女,儿子王一x生于1987年01月16日,长女王二x生于1989年07月13日,次女王三x生于1990年08月11日。其子王一x、次女王三x均已结婚,长女王二x现在商丘市一装修公司工作,三个子女均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虽然平时有时生气但在较短时间内即能和好且平时彼此关心,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2年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已有8年时间,原告开出租车工作辛苦,且原告患有高血压、颈椎病等疾病,被告经常劝说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被告和次女王三x经常于下班后不辞劳苦收拾家务还为原告按摩、抓头、捏腿捶背。2009年10月底在未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原告独自从广州回到濮阳在一工地干活,被告仍在广州打工。自2010年元月份,原告与已经离婚的陈某某一直在濮阳市婚外同居直至2010年12月份。原告曾于2010年0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04月12日作出(2010)范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于农历03月09日开始动工由被告个人负责并出资在原被告老家范县辛庄乡彭楼村新建了五间砖瓦房(北屋)、一间厨房、及洗澡间、厕所、院墙和大门,并新购置了冰箱、彩电、双缸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高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并因此借儿子王一x现金1万元,王二x、王三x各5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近25年,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尤其是自2002年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8年间里双方均不辞劳苦,生活中双方相互关心爱护,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作为原告应当倍加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子女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来之不易的亲情关系。因自2010年元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原告与她人陈某某婚外同居,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虽然本院于2010年04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在双方已经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为原告具有与她人婚外同居的事实,对本次离婚原告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关于2010年农历03月份被告负责所建房屋和购置的财产,因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故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又因原告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现在居住的实际情况可将现有的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对于因建房所欠债务可由被告以共同财产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立与被告张瑞林离婚。二、共同财产五间砖瓦房(北屋)、一间厨房、及洗澡间、厕所、院墙和大门,及新购置了冰箱、彩电、双缸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高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张瑞林所有,因建房所欠王一x1万元,王二x、王三x各5000元由被告张瑞林个人负责清偿。三、原告XX立赔偿被告张瑞林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