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吕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30‰月息计算。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日,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该款被告吕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楼某某现主张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