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翠与沙×仪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翠;沙×仪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8号原告肖某翠。委托代理人陈某东,男。被告沙×仪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COM**AN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平。委托代理人卢某权,广东金×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平、卢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情况,首先,被告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仅凭一纸《协议书》认定被告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其次,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书》。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751-2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以任何形式辞退原告或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生产部员工。双方签订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争议事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了《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主张其并未辞退原告。经查:《协议书》载明:“本人肖某翠,工号005***,在沙×公司服务近四年之久,现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肖某翠要求沙×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一:补偿方案是现金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其二:沙X高公司应赔偿给肖某翠三个半月的工资(工资以最近三个月的工资的平均工资)。其三:当月工资另外结算,另外补发一个月工资。”落款人为“肖某翠,2010.7.28”,在协议书下方列明:“收到员工肖某翠以上请求。朱某平,2010.7.28”。《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中肖某翠在投诉内容列明:“我是沙×公司一员工,因我朋友与公司一助拉发生纠纷,公司以此为由无偿解雇我,并没收了我厂牌,我不同意签字,公司领导说签不签都生效,后来又单方面叫我上班,记我严重警告一次,同时恐吓我:下次有任何事情不许和男朋友打电话说你在公司的遭遇。……”被告在被投诉人申辩意见列明:“肖某翠目前仍是沙×仪器(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此主张举证。本案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仅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相应的要求,并没有就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列明了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陈述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书 记 员 文英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