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玉诉被告陈金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玉,陈金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进玉。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玉与被告陈金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玉之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告陈金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玉诉称:2010年3月4日10时许,仇长安驾驶陈金桥所有的鲁B5E7**号轻货车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仇长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5E7**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73.1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5E7**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金桥辩称:仇长安系被告陈金桥雇用的司机,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陈金桥雇用的司机仇长安驾驶被告陈金桥所有的鲁B5E7**号轻型货车沿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港润大道,与原告刘进玉驾驶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仇长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5E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0元。原告刘进玉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软组织挫伤(面部、鼻部、双手背侧),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到该院进行门诊复查,并于2010年10月12日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做智力检测。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6976.66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因病毒性肝炎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7759.91元,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2010年5月28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2010年5月6日-8月9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14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98天。2010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刘进玉颅脑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刘晔系原告刘进玉之子,于1997年3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假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进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96.66元、误工费4105.04元(9249元/年÷365天×162天)、护理费4800元(50元/天×2人×4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12元/天×48天)、车损500元、清障费570元、交通费758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36996元(9249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5832元/年×5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陈金桥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假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交通费车票、复印费票据、清障费发票、修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中2010年5月28日至8月29日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从书写笔迹上看,系一人同一时间书写,与常理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7759.1元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上显示,该费用系治疗肝炎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门诊发票中2010年3月22日、9月6日、6月7日、10月12日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在门诊病例中无相应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且2010年3月22日的原告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在门诊就诊,对上述门诊发票不予认可。2010年5月14日青岛经济开发区德民康大药房出具112元发票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对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该陪护证明无护士签名。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年9249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3、对清障费、看车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4、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实际住院48天每天按6元标准计算。6、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过高,与其伤情明显不符。8、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9、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原告计算有误,应乘以相应的伤残系数。10、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被告认可实际住院时间。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陈金桥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桥雇用的司机仇长安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仇长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鲁B5E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陈金桥作为仇长安的雇主,应当按仇长安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及仇长安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桥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较为适宜,且被告陈金桥对该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6976.6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76元(12元/天×48天)。2、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3674.26元(9249元/年÷365天×1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已经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确认为4800元(50元/天×48天×2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而做出的法医鉴定书,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36996元(9249元/年×20年×20%)。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916元(5832元/年×5年÷2人×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应确认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清障费发票,原告的清障费应确认为570元。综上,原告刘进玉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52.6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陈金桥赔偿22042.13元(27552.66元×80%),被告陈金桥诉前已付16400元,尚应赔偿5642.13元。原告刘进玉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886.2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进玉的车损、清障费共计107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5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二、被告陈金桥赔偿原告刘进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4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陈金桥负担50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陈金桥负担6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