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车桂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桂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234号原告车桂岭,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发作者。被告刘兴振,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尚学建,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号。负责人贾一农,职务:总经理原告车桂岭与被告刘兴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桂岭的委托代理人薛程与被告刘兴振的委托代理人尚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兴振驾驶浙A×××××号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朱陈派出所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车桂岭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车桂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兴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8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振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剩余部分依法赔偿,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对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5时许,刘兴振驾驶登记车主为俞迪群的浙A×××××号轿车沿临沂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陈派出所路口时,与对行的车桂岭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车桂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0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桂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桂岭受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29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治疗费2879.5元,并提供招贤卫生所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车桂岭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3、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54元/天=9720元、护理费13天×86.6元/天=1125元,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临沂市高新区乐通塑胶厂出具的2009年10、11、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和护理人员车荣启的工作单位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0、11、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邮寄费和复印费1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票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刘兴振主张事故车辆归自己所有,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治疗费2879.5元的收据一张因不是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可,对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而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并主张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且该垫付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或扣除,原告对被告刘兴振垫付医疗费20000元当庭表示承认。另查明,刘兴振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0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刘兴振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迪群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295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邮寄费和复印费100元、鉴定费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治疗费2879.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原告车桂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桂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11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21145元。原告车桂岭剩余损失14859元,由被告刘兴振赔偿70%即10401.3元,因被告刘兴振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车桂岭应返还被告刘兴振垫付款959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桂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45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车桂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车桂岭负担290元,由被告刘兴振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