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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新区××室。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16时52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沪a×××××大货车沿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5km+200m叉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肩、左胸、左大腿、右足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97元、交通费800元,并预付给原告6000元。此后,原告因伤情未愈,又去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等继续门诊,医师建议休息二个月零十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32.10元、交通费1800元。现原告诉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632.1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6072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医疗的事实。3.医疗发票2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花费医疗费2632.10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事故发生经过及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周巷看病,舍近求远加大了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款项394.8元不理赔,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证明没有连续性,其中有重复的时间。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最多为45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有连号,应按实际所需计算,最多为800元。原告去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求诊无必要,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对证据5,本院考虑原告为诊疗伤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16时52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沪a×××××号大货车沿329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55km+200m叉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自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肩、左胸、左大腿、右足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去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等继续门诊。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2632.10元、交通费80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5215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款6800元。另查明,沪a×××××号大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沪a×××××号大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215元,合计8647.1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本院核定的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以驳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2632.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215元,合计8647.1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