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建东、华士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华士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东,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华士玲,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东、华士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东、华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李建东经与妻子被告人华士玲共谋,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村张功房2-30-1号开设游戏机店,在店内放置了七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2010年2月19日,二被告人开始经营该游戏机店,华士玲通过收钱、给客人上分、退钱等方式负责该游戏机店的日常管理,李建东不定期地参与该游戏机店的日常管理,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1500余元。201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查获了该游戏机店,当场查扣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七台、赃款人民币4344元,并抓获了二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东、华士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小龙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帐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东、华士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结伙开设游戏机店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东、华士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赌场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华士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游戏机七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敏芬(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