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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永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民初字第008号原告雷某,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帽子村60号。委托代理人吴文,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水亭畲族乡横塘村横塘96号。原告雷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代理人吴文、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杭州打工相识,于2××××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名姜某乙(已年满6周岁,随原告生活)。2004年4月开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由此,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从2007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8年7月26日,原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9月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之判决。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孩姜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姜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姜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姜佳丽的情况。5、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姜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计算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在法庭上,其自认有欠原告姐姐雷利花4000元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和家庭经营发生矛盾,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曾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原告的离婚诉讼,并于2008年9月5日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财产,但有欠原告姐姐雷利花4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且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提出若法院判决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故法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雷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自认在夫妻存续期间有欠原告姐姐雷利花4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雷某抚养,被告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双方欠原告姐姐雷利花的4000元人民币债务,由原告雷某与被告姜某甲各自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