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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58-1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传峰与禹城洪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强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传峰;禹城洪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齐法执保字第58-1 原告:王传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禹城洪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李志强,男,汉族,系山东省禹城市晨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王传峰诉禹城洪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强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王传峰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禹城洪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禹城洪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