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1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生意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因生意发展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