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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育,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育。被告朱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同时为儿女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丙某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难免偶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尽家庭义务,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