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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9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以工程垫资用于某某园工地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24日又一次以工程垫资用于某某园工地材料采购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