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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和同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9时35分许,原告的浙b×××××号轻型货车途经329国道91km+300m上虞市小越镇小越村地方与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追尾相撞后的浙b×××××轿车即与前方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车头右前方又被另一车道的一辆货车碰擦造成原告的车辆和浙b×××××号两车受损,这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的损害的修理费25500元,(包括与一辆驶离货车碰擦的右大灯,右叶子板衬板、电机等部件受损修理费6300元)。被告接报后,对浙b×××××号轿车的定损和理赔只承担赔偿19200元(包括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对剩余的6300元损害费以没有现场照片为由拒赔。2010年6月20日,浙b×××××号轿车车主要求原告和刘某某赔偿6300元而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63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车辆的投保人,当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道交财产损害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尚未赔付的财产损失费6300元;后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费6300元和执行费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义务关系;2.定损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告只定损了19200元,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500元的事实;3.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尚未赔偿原告6300元的事实;4.执行款票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6300元损失的依据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依据不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被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在2010年6月24日已经把赔付款付给了被保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当时浙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9200元的事实;2.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赔偿给原告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损失是有,但6300元的修理费过高。因此,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索赔63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证据4,是原告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所以,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6日9时35分许,原告的浙b×××××号轻型货车途经329国道91km+300m上虞市小越镇小越村地方与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追尾相撞后的浙b×××××轿车即与前方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车头右前方又被另一车道的一辆货车碰擦造成原告的车辆和浙b×××××号两车受损,这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浙b×××××号轿车损害的修理费25500元,(包括与一辆驶离货车碰擦的右大灯,右叶子板衬板、电机等部件受损修理费6300元)。被告接报后,对浙b×××××号轿车的定损和理赔只承担了19200元(包括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对剩余的6300元损害费以没有现场,未进行定损,亦未进行赔偿,为此,案外人虞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赔偿6300元,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2010)甬余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的未定损,造成了原告63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25元执行费系其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造成,责任在自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赔已终结,6300元的修理费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