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项××××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尔公司)诉被告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1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博利尔公司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液氨,并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后因故被告停产。考虑到已支付的款项,且为帮扶被告,原告又陆续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同时补签液氨供应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今后生产的液氨全部供给原告以抵清所欠款项。2007年10月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813864元。被告因停产无力以货抵债,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11月15日分二次还清剩余款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口头同意协商解决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价款2813864元。被告沁园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博利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液氨买卖关系;2.汇款凭证原件11份,欲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预付款5606364元;3.增值税发票原件26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面额为2738107.60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交货价值2792500元,未开票金额54392.40元);4.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81386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告因向被告购买液氨,共支付预付款5606364元,后被告仅供应原告价值2792500元的货物,余款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813864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归还1907266元,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余款。嗣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价款28138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因未足额供货,应退还原告预收的多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813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0元,由被告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