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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朗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镇工商银行附近地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6日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下,原告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1739.86元。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支付43109.02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630.8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赔付的部分已赔付。赔付时理赔人员对原告也作过解释,当时双方达成一致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才往上报。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同案不做二次理赔,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理赔人员会告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然后一并处理。如果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显示公平,应先向法院提起撤销理赔协议之诉,再向被告主张理赔。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就浙g×××××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2009年6月11日,原告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镇工商银行附近地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1739.86元,包括医药费26589.3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27元,残疾赔偿金11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6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支付王某某赔偿款51739.86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2010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109.2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非医保用药2423.18元,其他费用1000元,加扣5%即207.66元未予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所终止了该次鉴定。另查明,原告的浙g×××××号轿车在该保险期限内系第三次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王某某户口本、浙g×××××车辆信息表、车票、调解书、收条、赔偿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送达回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已经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了51739.8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扣除赔偿款8630.84元是否合理。被告认为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等不予赔偿的免除条款已告知原告,由原告在回执上签字确认,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已将上述免除条款明确地告知了被保险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用第三者伤残,受害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既未列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认为有非医保用药2423.18元也缺乏依据。被告扣除的其他费用1000元也未提供合理的依据,被告应予赔付。因保险车辆系第三次出险,被告扣除5%即207.66元,理由正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423.18元。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