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告人 张某甲之父。辩护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 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 张某甲发现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设备库露天存放区堆放着H型支架和阻车器后,多次乘无人看护之机翻越铁丝网盗取10个支架和2套阻车器后藏匿。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准备将盗窃的物品运往麟游县城出售时被矿区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748.6元,现已返还失主。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 张某甲乘麟游县城北马坊沟口废品收购站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收购站业主苗引丑现金60元,盗取废铁13公斤,变卖后获赃款21元。几天后,被告人又翻墙进入该废品收购站,盗窃苗引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内有存款31065元,未支取),盗取废铜5公斤,变卖后获赃款90元。10月4日傍晚,被告人再次进入废品收购站盗取废铁80公斤、废铝3公斤,逃跑时被苗引丑抓获。被盗的5公斤废铜、3公斤废铝、80公斤废铁和存折已返还失主,对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已作了相应的赔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引丑的陈述,证人蒋超伟、吕雪梅、吴列桂、赵忠宏的证言,被害人的领条,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 张某甲初中毕业后曾在一个体汽车修理厂工作过一段时间,此后再未从事任何工作。父母平日忙于打工,对其疏于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 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1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 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 张某甲走上犯罪道路的直接原因是迷恋网络,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按己意愿行事,直至触犯刑律。针对被告人存在的问题,当庭告知要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及自身带来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表示愿意听从法院帮教,决心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 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