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童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路,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路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俊、被告人童路及其辩护人曹保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30日2时许,童路用手机发短信给桂如意(已判刑),邀其到霍邱县城关镇。桂如意10时许坐车赶到霍邱城关,在“有意思”快餐店与童路会面后,两人一起到广场家园小区,桂如意在小区门口等着,童路进入小区盗得一辆豪爵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太子式大架摩托车。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回凤台,途径寿县八公镇时,桂如意被寿县公安局八公派出所抓获,童路逃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豪爵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为378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童路被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抓获。2、2010年8月22日童路流窜到六安市裕安区恒泰小区,将一辆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通过童冠文(另案处理)卖给桂华店(另案处理)。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为32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桂某、桂某某、桂某某1、童某的证言;同案人桂如意的供述;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照片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桂如意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图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童路的“抓获经过”;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0)霍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童路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系流窜作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路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属实,其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