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振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发,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双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俞振宇,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1年1月12日以慈检刑变诉(2010)6号起诉书予以变更起诉,并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高振发及其辩护人俞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振发于2009年8月至10月间,在慈溪市逍林镇以口头合同方式向被害人朱某、岑某、黄某、俞某订购了货值人民币76382元的棉拖鞋,并向上述四被害人预付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34600元,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当被害人朱某等四人依约将货物通过逍林东北三省某货物代办托运处发往黑龙江后,被告人高振发拒不支付余款人民币41782元,并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高振发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振发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岑某、黄某、俞某的陈述、包裹交接清单、货物清单、退赃凭证、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高振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振发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俞振宇就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屠 焕 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