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万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国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9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时间为4个月。借款后,被告孙某某只支付了1个月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4%计算3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4分,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本金2010年年底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3万元。二、孙某某给付刘某某借款利息1458元(按月利率1.62%计算)。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海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