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人民医院、浦江××人民医院为与被告陈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人民医院,浦江××人民医院为与被告陈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浦江××人民医院,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浦江××人民医院为与被告陈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车祸在原告处抢救治疗,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92970.27元,被告支付了25300元,尚欠67670.27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7670.2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一半,等其他人赔付后支付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67670.27元。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浦江××人民医院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67670.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