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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徐甲、汪某某民间与王某某、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童某某;徐甲;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徐甲。被告汪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徐甲、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王某某、童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徐甲、汪某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现变更要求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23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徐甲、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徐甲、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收条、户籍信息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出具借条是实,但只收到150000元,另150000元是被告徐甲的兄弟徐乙拿走的,与其无关。其已经支付了前期利息,并于2010年12月22日由其妻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愿意支付1000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担保是实,若借款人、其他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愿意偿还余款。被告童某某、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童某某、徐甲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童某某、徐甲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徐甲、汪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童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甲、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童某某负担,被告徐甲、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