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某某经营。借款利息为17.7‰/月。被告以位于杭州市××区长河镇江××单××室作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借款的,全部借款视为到期,原告有权提前主张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即交付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且为借款所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与房产管理局登记的产权信息不一致,有欺诈行为。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期利息人民币708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相关事项的约定。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原件,由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签字盖章,除借款利率外,该证据原件与证据复印件均相同,复印件借款利率栏为空白,原件借款利率栏载明千分之17.7/月,由于王某某对借款利率的差别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千分之17.7/月的借款利率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为原件,由胡某某、杨某某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同时,胡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9日,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某某经营,并以位于杭州市××区长河××村××里××单××室作抵押,借款时间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同日交付了借款20万元,胡某某、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为据。”合同到期后,胡某某、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现王某某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主张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5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61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4元,被告胡某某、杨某某负担6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