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9月、10月每月归还8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按三分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9月、10月每月归还8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按三分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