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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3日,因被告现住地址不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涂料送到浙江××内被告施工的工地上。2009年1月初,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春节前(春节为2009年2月13日)支付15000元。事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并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未还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于年前付清,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货款29000元,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人民陪审员  余小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