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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正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华,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文化程度初中,厨师,家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攸县公安局莲塘坳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暂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区域的龙梅根(已判刑)等人遭暂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区域的湖南省攸县同乡殴打。9月6日上午,肖新建(另案处理)、刘曼文(已判刑)、龙梅根等人召集暂住在丹城老街、白象路区域的被告人刘正华和胡菊华、尹三才、巫江林、李海涛、李均匀、阳荣、龙爱国(均已判刑)等数十人,由肖新建、刘曼文、龙梅根等人提议:各人出资二三百元,从宁波、温州两地请人打架,以将对方赶出象山。经商议大家均同意,并先后出资,由龙梅根记帐。当日,被告人刘正华与他人一起购买了刀具。9月7日下午,黄国珍、吉林(均另案处理)、巫江林等人购买了自来水管。当晚7时许,肖新建、刘曼文、龙梅根和被告人刘正华及胡菊华、尹三才、巫江林、李海涛、李均匀、阳荣等人,以及从温州、宁波请来的人,共有30余人,先后到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宾馆聚集。肖新建、刘曼文、龙梅根等人要大家拿工具一起去打架,肖新建、龙梅根和被告人刘正华及胡菊华、尹三才等人即各自携带西瓜刀或自来水管至丹东街道金辉路处,遇对方王三华等人,肖新建、龙梅根等人即冲上前对王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正华等人在后面叫喊助威,后被告人一方逃离。王三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03年9月1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三华由于全身多处被砍伤,造成失血休克性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清香、苏伏英、刘根朝、何亚娣、顾慧升、阳建湘、周来栋、张孟琼的证言、同案人刘曼文、龙梅根、胡菊华、尹三才、巫江林、李海涛、李均匀、阳荣、龙爱国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华参与商议并出资请人打架,持械为殴打他人助威,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