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粉末冶金设备制造、宁波××××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粉末冶金设备制造,张某某,宁波××××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庄桥××村。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宁波××××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北区劳仲案字[2010]第164号仲裁裁决,涉及退还工资扣款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两项,每项金额均不超过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100元×12个月=13200元),因此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国兴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称其于2010年9月25日方才收到仲裁裁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法院查明的2010年9月21日签收裁决书的事实不符,故其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