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兴旺与梁启德、罗元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德,黄兴旺,罗元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启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有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兴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景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罗元盛,男,汉族,住开平市。上诉人梁启德因与被上诉人黄兴旺、原审被告罗元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交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1时30分,梁启德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大泽镇沿江清湖路口时,与黄兴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兴旺、梁启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09B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供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黄兴旺即被送往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治疗,因伤情需要,当晚又转送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58082.60元。黄兴旺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一份(××)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SAH、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及门诊治疗半年,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约26000元。黄兴旺出院后,按医嘱分别3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500元。事故发生当日,梁启德即被送往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970.80元(1162.50元+808.30元)。梁启德出院时,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向其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其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梁启德出院后,按医嘱到江门市××区大泽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426.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兴旺、梁启德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罗元盛。原审法院又查明,梁启德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给黄兴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元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取证,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而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规定,事故各方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元盛是梁启德所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梁启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兴旺主张的医疗费58582.60元(住院费58082.60元+门诊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合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兴旺诉请的误工费7128元,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36天,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共误工216天,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104.92元(12006元/年÷365天×216天),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兴旺诉请的后续手术费26000元,虽有(××)证明书证明,但因���费是估算的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兴旺可待该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事故造成黄兴旺的损失合共69287.52元(含医疗费585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104.92元),此损失应由梁启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4643.76元(69287.52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32643.76元。梁启德主张的医疗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合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启德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需补充营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启德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梁启德诉请的误���费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梁启德因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而其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法院仅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65.78元(12006元/年÷365天×2天)。综上,事故造成梁启德的损失合共2645.78元(含医疗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65.78元),此损失应由黄兴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22.89元(2645.78元×5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启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兴旺32643.76元,罗元盛对梁启德的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黄兴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启德1322.89元。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相互扣减后,梁启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兴旺31320.87元,罗元盛对梁启德的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梁启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13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2653元,由黄兴旺负担1568元,梁启德负担108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黄兴旺负担14元,梁启德负担36元。上诉人梁启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黄兴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黄兴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码,行驶过程没有佩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驶,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第2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对本案予以撤销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第20条进行裁判系正确的。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梁启德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黄兴旺及梁启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证明,程序恰当,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如对事故证明有疑义的,依法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梁启德在接到交通事故证明后既没有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至今亦无其他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其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的损失,由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在二审当中,梁启德申请本院调取证人口供、勘验资料并到事故当地调取证据,如上所述,鉴于本案已对有关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处理,且梁启德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启德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梁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