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沈丘县祥和汽运有与张某某、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中××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沈丘县祥和汽运有限公司(简称祥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祥和汽运公司的起诉,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0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挂车)从宁波驶往义乌,途经东某某世贸大道崑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某某的由原告驾驶的皖j×××××四轮农用自卸车(以下简称肇事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肇事挂车乘坐人郭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皖j×××××四轮农用自卸车的车主黄某某支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966.4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6824.5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89882.72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9882.7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祥和汽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9165.7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挂车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肇事挂车的车辆信息表、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挂车的所有人情况和被告张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的面部多处挫裂伤后遗有30㎝2以上黑褐色色素沉着,左下肢损伤致左某、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合计14000元,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需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在从事被告杨某某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某某是肇事挂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祥和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雇佣了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员,并对肇事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要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保单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肇事挂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肇事挂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免赔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损失项目缺少证据支持,对和鉴定有关的损失项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除9月25日的收据有门诊病历印证外,其他收据均没有门诊病历或处方单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收费明细单反映存在乙类和丙类的用药,即属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份东某某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3份收费收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医疗费票据反映的费用均属原告为治疗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检查费用),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其花费医疗费62278.77元(其中黄某某垫付60878.77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的在场人员仅为原告及其家属,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作出鉴定,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特别是对后续治疗费,规定明确禁止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不某某,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其损伤不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中也根本没有4.9.26这一项,鉴定结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经审核认为,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系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具备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作出本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鉴定结论确认其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且原告存在多项后续治疗的必要,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合计14000元也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委托重新鉴定,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确认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0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挂车从宁波驶往义乌,途经东某某世贸大道崑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某某的由原告驾驶的肇事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肇事挂车乘坐人郭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78.77元(其中黄某某垫付60878.77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面部多处挫裂伤后遗有30㎝2以上黑褐色色素沉着,左下肢损伤致左某、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需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合计14000元,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2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被告杨某某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系肇事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祥和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并以祥和公司的名义对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车损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肇事挂车乘坐人郭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对肇事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按照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被告张某某系在从事被告杨某某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对肇事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其中由黄某某垫付的60878.77元,因其已另行向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有效票据确认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8821.74元。原告若今后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对行该项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伤两处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确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5775.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65775.3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余合理损失11046.4元(78821.74+80075775.34),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计7732.48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等大部分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5775.34元。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7732.4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担402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9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